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782號
TPDV,114,訴,2782,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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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8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王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玖佰柒拾肆元,及附表各編
號所示餘欠本金金額按計算期間及年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日向原告借款如借
款金額所示(下合稱系爭借款),均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
以1個月為1期,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被
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依該筆借款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期
間之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如有對原告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已於
被告借款日將系爭借款撥入被告指定帳戶,被告就附表編號
1所示借款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未依約攤付本息,就附表編
號2所示借款雖於113年8月8日繳款,但未繳足應付之本金
依上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有附表所示餘欠本
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清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1,838元
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03計
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
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270,136元及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9.3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
,計算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惟提出陳報狀謂:被告前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進行之更生調解,協商後無共識而調解不
成立,評估自身條件,並給各債權人交代,選擇繼續進行後
續程序,目前已完成補件,尚待法院回函等語。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
合約定書、撥貸通知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
、放款利率查詢表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
證據,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陳報已進行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程序,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113年10月14日函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1月8日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惟原告主張被告聲請清算尚未裁定開
始等語,本院查詢司法院網站消債破產事件公告並無被告相
關之清債事件公告,有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不
影響本件訴訟程序之繼續。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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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