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蔡東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零貳拾壹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貳
、第10條第2項,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45頁),揆諸
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3萬3,36
6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1日起至120年4月1日止,共
分84期,每月為1期,於每月1日還款,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
1.61%加年利率13.27%機動計算,若未依約還款,則喪失期
限利益,未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詎被告繳納款項至113
年10月6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款項,尚欠本金22萬7,916元未清
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款項及自113
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又於113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2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
3年4月1日起至120年4月1日止,共分84期,每月為1期,於
每月1日還款,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1.61%加年利率13.27%機
動計算,若未依約還款,則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借款亦
視為到期。詎被告繳納款項至113年9月27日後竟未依約清償
款項,尚欠本金24萬4,105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應即清償上開款項及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撥款 資訊查詢、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繳款計算 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3頁), 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6,96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月姝附表:
編號 產 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小額信貸 227,916元 227,916元 15% 自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244,105元 244,105元 15% 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472,0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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