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4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林易
被 告 樺致形象設計有限公司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號00樓之0、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
兼法定代理人 楊佳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玖仟伍佰壹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八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七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八月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肆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一0一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登錄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玖仟伍佰壹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3萬9,51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
16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2.91%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75%計算之利
息,暨自114年2月16日起至114年8月13日止,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自11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訴狀送達後,就上開利息及違約金
之前階段起算日,均由114年2月16日變更為114年2月17日,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樺致形象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樺致公司)為
營業週轉需求,於110年10月7日以被告楊佳璋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申辦紓困貸款,約定借款金額為400萬元,借款期間
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115年10月13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
第一年按月付息,自第二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以
110年11月13日為第一次繳款日,其後繳款日為每月13日,
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碼1.405%機動計算;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借款人樺
致公司與連帶保證人楊佳璋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應依前開
計息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尚應按借
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計
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計息利率20%加付違
約金。嗣兩造變更契約條件,先於112年3月21日將還款方式
改為自112年2月28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按月繳息,本金依
112年2月28日授信總餘額之5%分四期償還,即第一、二期分
別於112年5月25日、112年8月25日各償還1%即3萬6,879元,
第三、四期分別於112年11月25日、113年2月25日各還本1.5
%即5萬5,319元,寬限期滿後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加碼1.19%機動計算,並自113年2月29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2.155%機動計算;再
於113年3月15日將還款方式改為自113年2月28日起至114年2
月28日止按月繳息,本金依113年2月28日授信總餘額之6%分
四期償還,即第一至四期分別於113年5月25日、113年8月25
日、113年11月25日、114年2月25日各還本1.5%,寬限期滿
後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19%機動計算,並自1
14年2月29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碼2.155%機動計算。詎樺致公司就所借款項於114
年1月13日最後一次繳付本息至114年1月12日止(原告帳務
系統之計息起迄日為算頭不算尾),亦未於114年2月13日繳
付當月應繳之利息,經原告多次催告其與楊佳璋還款仍不履
行,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六條第㈠款約定,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原告遂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於114年3月
24日逕行以樺致公司寄存於原告之存款9,396元為抵銷,其
中114年1月13日至114年2月16日間之利息為9,052元、違約
金為80元,所餘存款264元則因未足一天利息而暫掛帳上,
迄今仍欠本金333萬9,510元,並應給付自114年2月17日起至
114年2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2.91%(請求時為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碼1.19%,合計
週年利率2.91%)計算、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3.875%(請求時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1.72%加碼2.155%,合計週年利率3.87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4年2月17日起至114年8月13日止,按上開
利率10%、自11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又楊佳璋為該等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樺
致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對原告主張之欠款事實沒有意見等語。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 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營業單位放 款交易歷史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定期儲金放款利 率歷史資料表、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原告仁愛分行 催告通知函及郵件投遞狀態查詢結果暨中華郵政掛號郵政收 件回執等件為證,互核相符,且被告就上開欠款事實亦無意 見,是原告所為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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