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539號
TPDV,114,訴,2539,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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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3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王韋智
被 告 張軒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
五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壹佰陸拾叁元,及按附表所
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被告與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
旗商銀)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八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二十三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六萬七千
一百六十三元,及按附表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一0五年八月、一一0年八月花旗商銀訂立信
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花旗商銀領用卡號○○○○○○○○○○○○
○○○○○○○○○○○○○○○○○○○○信用卡,被告得持該卡在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應繳付當期帳單
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如未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納期限者,
應依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當期繳款延滯
時,逾期違約金三百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逾
違約金四百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逾期違約
金五百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計至一一三
九月二十九日止,被告持卡共積欠八萬五千二百二十元
(含計至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止之利息六千六百四十一
元、違約金一千二百元、國外消費手續費二十一元),及
其中七萬七千三百五十八元自一一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九九計算之利息,迄未
清償。
  2被告與花旗商銀於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訂立信用貸款契
約,約定由被告向花旗商銀取得十五萬三千元之信用額度
,動用有效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
共五年,期限屆滿前任一方如不同意續約,應於契約期限
屆滿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任一方未依前述規定
辦理,他方得主張依同一契約內容續約五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固
定計算,自每筆動用交易之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以
每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金與利息,如未於每月還款截
止日前全額付清當期全部應繳款項或遲誤繳款期限時,除
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得收取違約金,當期繳款延
滯時,逾期違約金三百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
逾期違約金四百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逾期違
約金五百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其他
應付款項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後被告於一一0年四
月十日向花旗商銀申請調整信用額度金額為四十五萬二千
五百五十八元,並動支四十五萬二千二百零六元,共分四
十八期,借款利率按百分之十‧九九計算;被告復於一一
一年一月十四日申請動支四十四萬三千七百七十二元,共
分四十八期,借款利率按百分之九‧九九計算,共分四十
八期;被告再於一一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向花旗商銀線上申
請調整信用額度金額為六十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一元,並動
支六十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一元,共分四十八期,借款利率
按百分之九‧九九計算;詎被告僅依約攤還本息至一一三
一月二十八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五十八萬一千九百四十三元(含計至一一三年六月
二十七日止之利息二萬七千七百七十八元、違約金一千二
百元),及其中五十五萬二千九百六十五元自一一三年二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九九計算
之利息,迄未清償。
  3以上被告合計積欠六十六萬七千一百六十三元,及按附表
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花旗商銀業於一一一
十二月間將其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包含資產及負債,依
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分割予原告,爰依分割繼受之信用卡
息債權、信用貸款本息債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線上申請
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
用貸款約定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
、貸款月結單、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一一一0
一四九一八四一號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繼受之信用卡本息債權、信用貸
款本息債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緯騏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               種 類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信用卡 柒萬柒仟叁佰伍拾捌元 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九九計算。 信用貸款 伍拾伍萬貳仟玖佰陸拾伍元 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九九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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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