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418號
原 告 榮順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意順
被 告 盟立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弘
訴訟代理人 陳麗增律師
張婉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
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
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
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
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
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
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13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購買500
套客製化控制板(下稱系爭契約)。於113年6月17日,被告
向原告表示因內部產品設計變更要取消訂單,原告答覆已購
買零件及預訂打件廠人力,不同意取消。嗣經協商,雙方同
意以100套成品與400套零件完成訂單。於113年7月2日,被
告表示渠事業單位不同意此協商方案,要求再次變更。經再
次協商,於113年7月4日,被告同意原告以300套成品交貨。
於113年8月1日,原告交貨300套給被告,因被告積欠貨款,
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本件起訴時之公司設立地址為新竹市○區○○○區
○○○路0號,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存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79頁),非屬本院轄區。再觀諸原告提
出之資料並無關於被告給付貨款履行地點或合意管轄之約定
,即難認兩造間有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自無
民事訴訟法第12條特別審判籍或合意管轄等規定之適用。是
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由被告主事務所
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