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9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莊駿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4,9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58,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 :
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VISA,另有如持卡人計息查
詢所列之其他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亦為實體信
用卡,各卡之消費餘額如持卡人計息查詢所载。依約被告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民國114年2月1日止,累計
消費記帳57,580元未給付,其中53,414元為消費款,3,211
元為循環利息,955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
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國外交易手續費及調
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
,另應給付53,414元自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53.122.178)於110年
4月12日向原告借款850,000元,約定自110年4月12日起分期
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原告帳戶,利
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
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9月9日,即未依約清償
本息,計尚欠519,223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
外,另應給付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0.53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0.30.33.192)於110年
7月28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約定自110年7月28日起分期
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原告帳戶,利
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
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2月17日,即未依約清償
本息,計尚欠172,173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
外,另應給付自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6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53.145.85)於111年11
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約定自111年11月3日起分期清
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原告帳戶,利息
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10月2日,即未依約清償本
息,計尚欠20,862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
另應給付自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
㈤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0.28.8.251) 於112年
2月1日向原告借款380,000元,約定自112年2月1日起分期清
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原告帳戶,利息
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9月30日,即未依約清償本
息,計尚欠305,161元 。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
,另應給付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4.72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上開5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
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明細、繳款利息減免查詢、信用卡消費 明細表、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款明細、放款帳戶利 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薇晴附表
編號 債務人 產品 請求金額(新台幣/元) 計息本金(新台幣/元)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莊駿浩 信用卡 57,580 53,414 15.00 自民國114年2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 2 莊駿浩 小額信貸 519,223 519,223 10.53 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3 莊駿浩 小額信貸 172,173 172,173 16.00 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4 莊駿浩 小額信貸 20,862 20,862 16.00 自民國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5 莊駿浩 小額信貸 305,161 305,161 14.72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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