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7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劉燕珠(即林志勇之繼承人)
林建宏(即林志勇之繼承人)
林建甫(即林志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志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陸拾參萬伍仟玖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志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志勇與
原告簽訂之小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0條款約定,因本契約若
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林志勇於民國91年4月23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
定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額度之限度內,以金融卡提款
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惟於113年1月15日未依約還款,嗣於
113年6月1日死亡,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與利息未清償
,原告為其繼承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小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 、交易紀錄一覽、被告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聲請狀、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陳報遺產清冊裁定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19至51頁),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林志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附表:(民國/新臺幣)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起息日前已結算之款項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63萬5,982元 58萬3,690元 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期前利息:5萬2,2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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