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360號
TPDV,114,訴,2360,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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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60號
114年5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郭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8,61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295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18,6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
定書第10條第2項為憑(見本院卷第25、49頁),故本院就
本件清償借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同年6月間,分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8萬元、1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
為7年,利息分別按原告每季調整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5
.56%、11.99%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
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11月25日,迄今尚積欠本金1,1
41,531元、177,08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 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 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歷史 交易查詢各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33至55、85至87 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 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7,295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112年12月1日 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1,141,531元 1,137,092元 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7.29 2 177,080元 172,523元 自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3.72 合計 1,318,6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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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