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357號
TPDV,114,訴,2357,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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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5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
訴訟代理人 周煥
被 告 朱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2,46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8條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66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2年2月10日起
至119年2月10日止,共84個月。借款利率自撥款日起按原告
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1.35%加碼6.93%(違約時為年息8.28%)
,若未依約還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遲延還款時,
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逾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6月10日起未依
約按期還款,尚欠原告562,460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還
前開欠款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借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帳務明細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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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