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2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陳淑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壹佰玖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分別於民國100年3月25日、105年3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X、000000000000000X號)消費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所生應付帳款應
於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
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15%計
算至清償日止,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
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
114年3月23日後即未依約繳款,被告累計消費記帳至114年3
月23日尚餘新臺幣(下同)52萬8,190元未清償(包含本金48萬
4,105元、利息4萬2,440元、手續費1,645元),依約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 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 、信用卡帳單、歷史消費明細表、歷史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26、49至67頁),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準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趙國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程省翰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期間 週年利率 1 52萬8,190元 48萬4,105元 自11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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