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262號
TPDV,114,訴,2262,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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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6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黃白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4,217元,及其中483,317元
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7%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1,943元,及其中21,277元自114年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900元

三、訴訟費用6,9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1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網路申請貸款,經原告於113年10月11日撥付5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0月11日至120年10月10日,利息自借
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利率加計8.86%計算(本件違約
時指數為1.71%,合計為10.57%為本件請求利率),自撥付日
起,依年金法,按期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如未按期給付,本
借款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後,自遲延之日起至實際支付之
日止,按日計付遲延利息,且逾期1期時,收取300元,連續
逾期2期時,收取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500元,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3期之違約金。詎被告攤還本息至114
年1月12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
告484,217元(其中計息本金為483,317元、違約金900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113年8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 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以前,繳付當 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未於每 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時,以循環信用利率計 算利息,循環利率採浮動利率,由原告以被告信用狀款與金



融往來情形評定,並由原告通知被告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 本件適用之利率為15%)。又未繳清金額逾1,000元時,逾期1 期時,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400元,連續逾期3 期時,收取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給付,截至114年 2月24日止,尚積欠21,943元之帳款(其中計息本金21,277元 、手續費42元、循環息324元、違約金300元),及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還。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 申請檔案、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 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對帳單資料查詢為證,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則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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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