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257號
TPDV,114,訴,2257,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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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5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蕭景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貳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拾伍萬貳仟柒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
1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
1月30日起至119年11月29日止,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以原
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利率4.29%計算,嗣伊調整前開
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伊當時牌告指
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6%
),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又如逾期清償本息,逾期1期時,
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
收取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3期之違約金。
兩造並約定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其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至113年10月29日之本息後即
未再清償,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55萬3267元
(含本金55萬2767元、違約金500元),及其中55萬2767元
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 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 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 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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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