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5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謝孟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
0000000000000;卡別:VISA,另有詳如本院卷第37頁至43
頁持卡人計息查詢所列之其他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除卡號0000000000000000為帳單
分期之虛擬卡號外,其餘卡號皆為實體信用卡),依約被告
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
113年11月28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0萬1141元未
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23.192.233.205)於112年
4月6日向原告借款45萬9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6
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帳戶(000000000000),
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
4年2月25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41萬9947元,被告
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三)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23.192.233.205)於112年
4月6日向原告借款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6日起分
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利息採機動
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
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2月25日
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6萬3919元,被告應給付上開
積欠款項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
(四)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線上申請專 用申請書1份、客戶信用卡消費明細表1份、個人信用貸款申 請書2份、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2份、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 書1份、放款帳戶利率查詢2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139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欠 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 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新臺幣/元) 計息本金(新臺幣/元) 年息(%)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10萬1141元 9萬9067元 15.00% 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41萬9947元 40萬7785元 11.72% 自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小額信貸 6萬3919元 6萬1910元 11.72% 自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58萬5007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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