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9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陳玉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9,89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6,46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
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27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
(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同年月6日起至116年10月6日,借款利
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年息10.09%機動計
付(違約時為年息11.83%);被告復於112年12月21日向原
告借款3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該日起至117年12月21日
,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年息11.4
9%機動計付(違約時為年息13.23%),上開借款並均約定依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另應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9期。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分別自113年9月27日、同年10月2
0日起未依約還款,依兩造簽訂之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
章加速條款及其效力第1條第4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
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分別積欠本金19萬9,897元
、30萬6,462元及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規定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 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貸 通知書、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 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放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67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 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