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5號
原 告 李翠珍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被 告 韓斯倫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壹仟肆佰肆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玖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壹仟肆佰肆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李翠珍與訴外人沙思訓原為男女朋友關係,
原告於民國84年12月獨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於85年2月1日完成登記為所有權人,登記原因
發生日為84年12月19日。嗣沙思訓向原告表示願長相廝守,
原告與沙思訓、保證人即沙思訓之配偶儲如3人於86年1月1
5日共同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李翠珍(
甲方)與沙思訓(乙方)共同合購楊梅○○○山庄○○○街0巷0號
三F房屋壹幢,雙方議定甲方負擔房屋價款之現金給付及裝
修設備等費用,乙方負擔房屋分期付款廾年之價款及利息(
倘乙方不能完成此責任時,則由其財產繼承人妻子儲如保
證負責)故甲方擁有房屋70%之產權,乙方擁有30%之產權。
雖雙方產權有別,但有共同居住生活之權利與義務,倘有一
方違反此共識或有一方先行去世,則房屋之全部產權統歸另
一方擁有。」等語,其後沙思訓要求將分得產權增加為40%
(即2/5),原告遂於86年初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權
利範圍2/5予沙思訓,即沙思訓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28/100000,房屋為2/5。惟沙思訓於10
3、104年間生病由其女接回照顧,於108年4月14日死亡,依
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不動產統歸原告所有,其性質屬遺贈,
被告為沙思訓之繼承人,繼承沙思訓就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義
務,負有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移轉與原告之義務,然被告
竟訴請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2081號判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被告按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系爭不動產遭該院拍賣後(案號:111年度
司執字第100934號),被告持有之權利範圍共分得價金新台
幣(下同)1,171,441元。被告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贈
與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40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贈與物
之價額1,171,44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1,4
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系爭不動產非原告獨資購買,由原告提出之
系爭協議書書寫文字及甲方、乙方、乙方保證人署名均為相
同筆跡,可見其非真正,況沙思訓與其保證人儲如為夫妻
關係,原告則自稱與沙思訓為男女朋友關係,依一般常理,
難以想像妻子會同意承擔不動產之貸款本息,並於丈夫死亡
後將其所遺財產歸由介入夫妻婚姻之原告所有,原告之請求
,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85年2月1日登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登記原因發
生日為84年12月19日。
㈡原告於86年初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2/5予沙思
訓,即沙思訓就系爭不動產中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權利範
圍為28/100000,房屋之權利範圍為2/5。
㈢沙思訓於108年4月14日死亡,由被告繼承其關於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之權利範圍。
㈣系爭不動產於於111年1月11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訴字第2081號判決變價分割,原、被告之土地權利範圍分別
為42/100000、28/100000,房屋權利範圍分別為3/5、2/5,
所得價金按原告3/5、被告2/5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系爭不
動產經拍賣後,被告獲分配1,171,441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
,得提出繕本或影本;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
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
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爭執
系爭協議書之形式真正,經原告當庭提出系爭協議書之複寫
本(見卷第74頁),該複寫本上蓋有原告、沙思訓、儲如3
人之印章,經本院勘驗該複寫本無訛,並附於本院證物袋。
該複寫本文字部分雖係複寫影印,然蓋章處均經協議書當事
人蓋用印章,堪認其與原本無異。被告未爭執上開印文非屬
真正,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推定為真正。被告另抗辯系爭協
議書文字及立協議書人甲方、乙方、乙方保證人之署名似相
同筆跡,然依系爭協議書形式觀之,其上記載:「立協議書
人:甲方李翠珍。乙方沙思訓。乙方保證人儲如」再於下
方蓋用印文,堪認上開記載僅係立協議書人名稱而非簽名,
其字跡相同,並無與常理相違之處。
㈡系爭協議書記載:「李翠珍(甲方)與沙思訓(乙方)共同
合購楊梅○○○山庄○○○街0巷0號三F房屋壹幢,雙方議定甲方
負擔房屋價款之現金給付及裝修設備等費用,乙方負擔房屋
分期付款廾年之價款及利息(倘乙方不能完成此責任時,則
由其財產繼承人妻子儲如保證負責)故甲方擁有房屋70%之
產權,乙方擁有30%之產權。雖雙方產權有別,但有共同居
住生活之權利與義務,倘有一方違反此共識或有一方先行去
世,則房屋之全部產權統歸另一方擁有。」等語,沙思訓業
於108年4月14日死亡,由被告繼承其關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之權利範圍,則被告亦繼承關於沙思訓對於系爭不動產所負
之債務。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不
動產權利範圍(土地28/100000,房屋2/5)移轉登記予原告
,自屬可採。
㈢按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
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
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
法第1條定有明文。系爭協議書係86年1月15日簽訂,係於民
法債編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前所發生之債,雖沙思訓於108
年4月14日死亡,此僅係停止條件成就時點,揆諸前開規定
,仍應適用民法債編88年4月21日修正前之規定。次按修正
前民法第406條、第408條、第409條分別規定:贈與,因當
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
方允受而生效力;贈與物未交付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其一部已交付者,得就其未交付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
於立有字據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為贈與者,不
適用之;贈與人不履行前條第2項所定之贈與時,受贈人得
請求交付贈與物或其價金。但不得請求利息或其他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系爭協議書約定:「雖雙方產權有別,但有共同
居住生活之權利與義務,倘有一方違反此共識或有一方先行
去世,則房屋之全部產權統歸另一方擁有。」當係以原告或
沙思訓一方死亡而為停止條件,贈與他方其名下所有之系爭
不動產權利範圍。系爭不動產已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2081號民事判決准予變價分割,並以該院111年
度司執字第100934號為拍賣,被告分得1,171,441元,有強
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在卷可憑(見卷第39-41頁)。則被告因
可歸責於己原因,致不能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2/5
移轉登記予原告,應給付該贈與物之價金即1,171,441元,
原告上開請求,為有理由。惟受贈人不得請求利息,為修正
前民法第409條但書所明定,則原告請求遲延利息,則無理
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0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71,441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70/100000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巷0號3樓之1房屋)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