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08號
TPDV,114,訴,208,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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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8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童政宏
被 告 楊家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零陸佰玖拾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第13條約
定(本院卷第13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
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向訴外人焦中宇購買廠
TOYOTA、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嗣焦中宇將上開購車
債權讓與原告,兩造另簽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約定
付款期間自111年12月17日起至117年11月17日止,分72期,
每期應付新臺幣(下同)2萬4,050元,分期付款總價為173
萬1,600元;並約定採本金及利息同時攤還方式分期付款,
如未依約清償債務,即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被告應立即清
償全部債務,並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12
年8月17日(即分期第9期)即未依約付款,截至113年10月1
7日尚欠原告共36萬0,750元,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即應給付本金共119萬0,6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本息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其提出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貸款月攤還表、客戶連絡 紀錄表、應收展期餘額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3至15、61至 77頁),內容互核相符,堪以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起迄日 週年利率 119萬0,691元 119萬0,691元 自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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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