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05號
TPDV,114,訴,205,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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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5號
原 告 賴卜孜

訴訟代理人 張嘉玲律師
被 告 梁若斯

訴訟代理人 何子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楊世傑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
第一次結婚,112年11月2日離婚(下稱第一次婚姻期間);
復於113年6月27日第二次結婚,目前婚姻狀況存續中。被告
楊世傑於第一次婚姻期間當中之111年10月1日起於「isug
ar愛甜心」網站結識,二人並曾於112年1月起至112年10月
間,與被告子女同住於被告住處,於同住生活期間二人多次
發生性關係,其等舉止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
幣(下同)8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111年10月1日起於「isugar愛甜心」網
站結識楊世傑,且與楊世傑曾於112年1月起至112年10月間
,與被告子女同住於被告住處,惟否認於同住期間多次發生
性關係之事實。退言之,依原告與楊世傑於112年11月27日
結束第一次婚姻所簽署之離婚協議書,其中第8條已明確記
載原告對於與楊世傑前段婚姻關係中所生之一切財產上或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其連帶債務人在內,均已表示
予以全部免除,原告對被告自不得請求。再退萬步言之,如
認被告應賠償原告,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查原告與訴外人楊世傑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第一次結婚
嗣於112年11月27日登記離婚,結束第一次婚姻,楊世傑
於112年1月起至112年10月間,與被告子女同住於被告住處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與楊世傑間之對話紀錄以及照片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北○○○○○○○○○函調原告、被告與其
配偶之離婚協議書及離婚登記查詢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
頁及限閱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然而被告
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有無對
楊世傑免除其所有侵權行為連帶債務,而使被告依民法第27
6條第1項之規定亦同免其責。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
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主
法意旨係以:「……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之一人,免除債務
者,對於總債務人,有無消滅債務之效力,不無疑義。以
理論言,應以債權人有此意思與否為斷,苟債權人本無此
意思,則其免除,於其他債務人毫無關係。然如此辦理,
必致債權人對於其他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之全部,其他
債務人對於已受免除之債務人,就其所負擔部分行使求償
權,而已受免除之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亦必須行使求償
權。誠如是,則關係複雜,徒滋煩擾。……」易言之,若債
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免除債務,並有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他債務人自亦同免其全部之 債務責任
,以避免連帶債務人內部循環求償之情況,致使連帶債務
人內部求償之關係複雜,徒滋煩擾。另按和解如包含債務
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6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與楊世傑於112年11月27日離婚時簽署之離婚協
議書,觀諸其協議全文,係在約定雙方相互於協議離婚讓
步、終止紛爭,並相互拋棄一切請求權,應具和解性質。
於協議書第八條明載:「除本協議書另有約定外,男、女
雙方同意其餘各自名下財產歸各自所有,債務各自負擔,
雙方相互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贍養費、請求權
、對他方之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代墊返還
或代償請求權暨其他一切民事及刑事權利,如有連帶債務
人者,則免除全部連帶債務,雙方均不得再執簽立本協議
書前之事由,對他方再為任何民、刑事、行政等之請求、
主張或訴訟」,此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離婚協議書附卷可
參(見本院限閱卷第7頁)。可知原告對於與楊世傑第一
次婚姻關係中所生之一切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
權,包括其連帶債務人在內,均已明確表示免除其全部連
帶債務。依前揭說明可知,原告既已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楊世傑免除全部之連帶債務,則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
定及立法意旨,原告自不得再向另一連帶債務人之被告請
求,自屬當然。
  ㈢至於原告聲請訊問證人楊世傑以證明楊世傑與被告間於112
年1月至10月間同住交往逾越侵害配偶權之程度,然如前
所述,本件縱認被告與楊世傑於112年1月至10月間同住交
往已逾越一般男女往來分際,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
告與楊世傑負擔本件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依
原告與楊世傑之上開離婚協議書約定,堪認原告有向楊世
傑為免除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
規定,被告之債務已因原告全部免除而消滅,免其債務責
任,本院認前開訊問證人以證明楊世傑與被告於112年1月
至10月間同住交往如何逾越侵害配偶權之程度,即無必要
。又原告另稱原告縱有向楊世傑為免除,惟其並未向被告
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因而原告與被告間債之關係仍存
在云云,惟此與民法第276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債權人向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之要件不符,其此等主
張自不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與楊世傑於112年1月至10月間同住交往
,縱認已逾越一般男女往來分際,而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應與楊世傑負擔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惟依原告與楊世傑之離婚協議書約定,堪認
原告有向楊世傑為免除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27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債務已因原告全部免除而消滅,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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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