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49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陳豊文
被 告 協承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江振榮
被 告 江淑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授信往來契約書第20條,合意
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授信往來契約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協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登記址及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江振榮之住居所,全經寄存送達併為國內
公示送達,被告江淑瑰(下與被告公司、被告江振榮合稱本
件被告)住居所各經寄存送達、同居人即伊子及受僱人收受
,更併為國內公示送達,全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後,卻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113 年5 月29日邀同被告江振榮
、江淑瑰為連帶保證人,與其簽訂授信往來契約書,並約定
被告江振榮、江淑瑰就被告公司基於前開契約在借款本金新
臺幣(下同)2,000 萬元之限額內及其利息、違約金,就被
告公司於是日起至114 年5 月29日止所開發信用狀、簽發之
保證函、保證之商業本票、承兌之匯票、貼現之票據及買入
之外幣票據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公司分別於同年6 月6
日、同年月13日向原告借款798 萬8,000 元、201 萬2,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同年月6 日、同年月13日起均至11
4 年6 月6 日止,利息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
局)1 年期非大額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年息2.015%機
動計算,上開2 筆借款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息,並約定如
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抑或有信用惡化情事,經信用
保證機構通知停止移送保證,則毋庸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
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支付遲延利息外,復加計逾期在
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又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9 期。詎被告公司於114 年1 月17日因存款不足遭票據
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於同年月13日也經財團法人中小企業
信用保證基金通知授信發生逾期停止移送保證,依約喪失期
限利益,現尚積欠本金993 萬390 元,原告目前僅就借款其
中本金300 萬元為一部請求。又被告江振榮、江淑瑰既為被
告公司連帶保證人,當應就被告公司前開債務負連帶保證之
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第 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 債權管理部114 年1 月13日催收字第1149425476號函、放款 帳卡明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羅東郵局存 證號碼000012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遭招領逾期退回信封 封面、整合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第71 頁至第85頁),並有法務部-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裁判書系統查詢結果,及本院114 年度司票字第2433號 裁定等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107 頁至第 115 頁),足認原告上揭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本件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本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並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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