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8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林旻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0,5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4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340,5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貳、特別約定
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就該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65頁),故
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2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兩造約定
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由原告先代為清償,被告
則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
其餘未足額繳納之消費金額給付循環信用利息,利率最高為
週年利率15%,由原告依被告之信用狀況,考量銀行營運成
本或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通知被告調整之。至114年2月25
日結算時止,被告持卡消費尚有新臺幣(下同)58,626元(
含消費款55,695元、循環利息2,931元)未據清償。爰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626元,及其中55,6
95元自結算之翌日即114年2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即附表編號1)。
㈡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透過網路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原告申請
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1,409,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
同年11月30日起至119年11月30日止,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
起,以每個月為1期,被告應按月於每月30日攤還本息,嗣
簽訂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同意書,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1.61
%加年利率6.39%計算(違約時利率為8.12%)。原告於112年
11月30日將被告貸款之1,409,000元撥入原告指定之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戶,然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11月9
日,其後應付之本息均未按時繳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迄今尚欠1,281,911元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
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1,911
元及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12%計算
之利息(即附表編號2)。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㈠部分,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 匯總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7頁);就所主張之事 實㈡部分,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撥款資訊、代償委託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 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同意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7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 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被告雖未請求宣告免為 假執行,惟為兼顧兩造之公平,仍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58,626元 55,695元 15% 民國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281,911元 1,281,911元 8.12% 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