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王耀星律師即蘇盟凱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蘇盟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捌
仟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蘇盟凱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蘇盟凱於民國110年6月28日、111年3月30日、11 1年9月2日及111年12月19日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 0,000元、300,000元、710,000元、30,000元,借款期間各3 年、5年、7年、7年,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小額信貸(下 合稱系爭借款),約定附表編號1所示小額信貸部分,自實 際撥款日起,前6期為寬限期按期付息,自第7期起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附表編號2至4所示小額信貸部分,自實 際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 均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原告已於借款日將系爭借款撥入蘇盟凱指定之帳 戶,附表編號1至4所示小額信貸各於113年2月28日、113年1 月30日、113年3月2日、113年3月19日未依約繳納本息,依 上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 計息本金及其利息未清償。蘇盟凱於113年3月7日死亡,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088號裁定選任王耀星 律師為蘇盟凱之遺產管理人,被告應在蘇盟凱之遺產範圍内 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清償,並聲明:(一)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蘇盟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78,08 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二)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 文,是以債務人死亡,其繼承人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範圍, 對債權人負清償責任。另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先順序繼承人 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 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 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 ,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 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 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6條、第1177 條定有明文。且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負有清償債權之職務。是以債務人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 繼承時,經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遺產管理人在遺產之範 圍內,即負有清償債權之義務。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貸款申請書、個人貸款約定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公示催告公告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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