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0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陳明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捌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拾陸萬零伍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7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
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陸續於民國100年7月11日、112年7月20日向原告請領
信用卡使用(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卡別:均為MASTER),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
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
)計算利息(本件請求時年息為15%);詎被告嗣後未依
約清償,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23條之約定
,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再者,被告陸續自100年7月11日、112年7月20日
發卡使用時起至114年2月21日繳款截止日為止,累計消費
記帳新臺幣(下同)581,876元(包括消費款560,545元、
前未受償之循環利息21,331元)及依約應計算之遲延利息
未給付。
(二)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暨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到庭答辯則以:對於原告所請求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部分均沒有意見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 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 暨信用卡帳單、債權計算書、歷史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核 屬相符;且為被告當庭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另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自上揭時日起請求之 利息未逾年利率15%,自無不合,併予敘明。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