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904號
TPDV,114,訴,1904,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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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0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汪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捌仟壹佰肆拾陸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貸款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本院
卷第15頁),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27.51.41.99)於
民國113年7月10日確認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40萬元,原告於同日將其中95萬0,290元之款項依貸款
契約書第5條第2款之約定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並將剩餘款
項44萬9,710元撥入被告指定帳戶(000000000000),約定利
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59%(被告逾期時
合計為年息4.33%)計息,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倘遲延還本或付息,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於113年12月10日起即未
依約繳納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原告132萬8,1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
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
述債務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
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 貸綜合約定書、撥貸申請書、對帳單、放款利率變動表、查 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線上撥貸申請 書、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還款明細查詢為證(本院卷第13至 35頁、第53至69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 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筱祺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請求期間及利率 132萬8,146元 132萬8,146元 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33%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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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