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94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魏祥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陸仟肆佰壹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禤惠儀,於訴訟繫屬中
變更為陳銘僑,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3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
第10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12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3年3月14日起至120年3月14
日止,利息按伊行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4.4%(現為年息16%
)機動計算,並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逾
期還本或付息,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應給付逾
期第1期400元,連續逾期第2期500元,連續逾期第3期600元
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
僅繳納本息至113年6月14日止,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
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迄今尚欠134萬6,412元(內含本金124萬5,204元、利息9萬9
,708元、違約金1,500元)未為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歷年渣打銀 行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5頁),內容 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斟酌,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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