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892號
TPDV,114,訴,1892,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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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89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鄭桂
朱廷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之被繼承人朱智瑋雖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卷第23、63頁)。惟該等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
方擬定之條款,而原告為法人,上開合意管轄條款,顯係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被告為借款人之繼承人,
較諸原告在經濟上顯屬弱勢,於契約成立時就此條款並無磋
商或變更之餘地。又被告自陳居住在「新竹縣竹東鎮」之戶
籍地,如需遠赴本院開庭,將受有損失勞力、時間及費用等
程序上不利益等情,有民事移轉管轄聲請暨請假狀可憑(本
院卷第99至103頁),可見被告住所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
均在新竹縣竹東鎮,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
定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則被告倘因本件契約涉
訟,即須遠赴本院應訴,不僅有所不便,且多所勞費,或須
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反觀原告為頗具規模之銀行業者,至
其他法院應訴並無不便,故前揭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
約定確有顯失公平,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而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所定「以原就被」(即以被告住
所地)原則定管轄法院。
三、準此,本件被告住所地既在新竹縣竹東鎮,依上說明應由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
定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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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