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61號
原 告 王歆銥
被 告 王翊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應可預見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收受及轉交財物,極
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且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亦時常以投資名
義騙取民眾之財物,竟與訴外人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鋼鐵人」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鋼鐵人」或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創設通訊軟體LINE名稱「良師益友」之群組,
於伊加入該群組後,即以LINE暱稱「唯恩」、「永明官方客
服」帳號與伊聯繫,並以透過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明公司)手機應用程式操作股票,須依指示匯款及交付現
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伊,致伊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3年1月
31日19時6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崙市場
前交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現金款項(下稱系爭款項)予
依「鋼鐵人」指示持偽造工作證假冒為永明公司外派專員「
陳益凱」之被告,被告嗣將系爭款項放置在「鋼鐵人」所指
定之某處廁所內,供「鋼鐵人」或其指定之人拿取,藉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因而獲取
2,300元之報酬,是被告與「鋼鐵人」上開故意共同不法行
為造成伊受有8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已將系爭款項放在廁所,伊最終只有拿到2,30
0元的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工
作證翻拍照片、現儲憑證收據之翻拍照片、遠傳資料查詢結
果、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Google Map截圖在卷
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86號卷第23
至31、61至6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1397號刑案卷宗確認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
實,是被告故意與「鋼鐵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事
實,堪以認定。而被告上開行為,亦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
第1397號判決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上開判決書在
卷可佐(見審附民卷第17至24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之損害即80萬元,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伊已經將系爭款項放在廁所,最終只有拿到2,3
00元報酬等語,惟被告係依「鋼鐵人」指示向原告領取並將
系爭款項放置在廁所者,可見被告在「鋼鐵人」詐取系爭款
項中所擔任之角色,確為「鋼鐵人」詐欺原告之犯罪行為所
不可或缺,自屬原告遭受系爭款項損害之共同原因,則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與「鋼鐵人」之行為間,有各自分擔,
並互相利用,以達到詐欺原告之共同加害行為關係,致原告
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與「鋼鐵人」向原告施以詐術而
取得系爭款項之行為負賠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本院亦
不得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
,兩造復無約定利息之可能,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9日起(見審附
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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