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852號
TPDV,114,訴,1852,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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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52號
原 告 劉德榮
被 告 鍾佑翊
訴訟代理人 陳育騰律師
複 代 理人 鄭智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原聲明:⒈被告因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1,1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無法律原因,匯入被告
名下國泰商業銀行(應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1,100,000元為不當得利,被告應予返還,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嗣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7頁
),核係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另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而為請求,於前揭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
後段、第2項等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01頁);被告雖
表示不同意追加,但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其基礎事實同一,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相當學識及社會歷練,應知悉不可將帳戶
及密碼交予他人,此並為基本常識,卻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帳號
網銀資料及密碼提供予「冠偉」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使該
詐欺集團所屬自稱「劉鈺婷」之人,於113年6月11日以虛設
股票投資方案,誘使原告投資1,100,000元(下稱系爭款
項),並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又兩
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因受騙匯入系爭款項時,被
告已取得向國泰世華銀行領取系爭款項之權利,自屬不當得
利,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1,100,0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主觀上係欲辦理貸款,因遭詐欺集團詐欺,
方交付系爭帳戶,而非因租用或販賣帳戶獲利,且被告經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
34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應無過失或違反任何注意義
務。又原告係在「臺灣財富之樹」、「聚奕投資」等平台投
資,方匯款至系爭帳戶,足見原告受有財產減少損害,係基
於原告有目的、意識之行為所致;且被告係遭「冠偉」之人
詐欺交付系爭帳戶,實難認原告與被告間有給付關係存在
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40
號等判決意旨,原告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不得向被告請求。況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後,已喪失控制權
,原告匯入系爭款項時,遭當時擁有帳戶控制權之詐欺集團
成員匯出,被告未受有任何不當得利之利益,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
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
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
3條復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因受詐欺集團以上述方法詐騙,依對方指示於113
年6月11日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因而受有損害
等節,業據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
憑條1紙、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105-107
頁)。被告不爭執將系爭帳戶帳號、網銀資料及密碼提供予
「冠偉」之人等情,其所為已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作為
詐欺原告時收取原告款項之匯款帳戶,並因而順利向原告詐
得1,100,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有背於善良風俗,並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係欲辦理貸款,遭詐欺集團詐欺,方交付系爭帳
戶,而非因租用或販賣帳戶獲利,且其行為業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語,惟查:
 ⑴本件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及密碼予第三人之行為,雖經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無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或犯意,而
不構刑事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
認定,或檢察官偵查後所為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
時本不受其拘束,民事法院仍應依其調查證據結果,依自由
心證判斷之。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雖已對被告為
不起訴處分,本院並不受其認定之拘束,仍應依本院調查證
據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⑵本件依被告提出之聊天紀錄,被告當時向對方自稱其現年43
歲,目前貿易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月收入為77,000元,目
前尚有銀行及民間貸款,往來銀行(包括開戶的)有星展
中信上海渣打玉山、第一、聯邦、合庫、土銀、國泰
、台新、富邦等銀行,亦有使用信用卡經驗(見本院卷第63
-2、71-72頁);以及其曾因欠款,向多家銀行申請貸款,
因分數太低,遭拒絕者有王道、台新、安泰、新光等銀行;
申請債務整合未通過者,則有渣打中信星展等銀行(見
本院卷第73頁)。綜此可知,被告係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
之人士,亦有向銀行貸款成功,及申請貸款、債務整合被拒
絕等經驗,堪認其對於向銀行申辦貸款所須條件,以及帳戶
密碼是供匯、提領帳戶內款項之重要憑證,不得任意交付或
告知他人,以維護帳戶交易安全,應有相當之認知。又依該
聊天紀錄可知,被告與對方相約見面後,於5月22日即告知
對方「我明天有預約國泰要辦理開戶實體戶 如果能辦成功
寄實體戶的金融卡給你們也可以」、「連同存摺」等語(見
本院卷第77頁);之後於同年月23日再告知對方「正在銀行
辦理中」,與對方語音通話後,傳送不詳照片,並告知對方
網銀之帳號及密碼(見本院卷第78頁),並與對方確認快遞
寄送事宜(見本院卷第79頁),據此亦可知,被告當時所交
付之帳戶,並非自己慣常使用之帳戶,而是交付其甫於5月2
3日至國泰世華銀行新辦所取得之系爭帳戶,足認被告亦深
知一旦交付帳戶及其相關密碼予第三人,不論是實體帳戶或
網銀帳戶,該第三人即可使用該帳戶,作為匯入款項帳戶,
並可持其取得之密碼,進行匯、提領帳戶內款項事宜,但其
仍決意依對方要求,並特意事先預約安排時間前往國泰世華
銀行申辦開戶事宜,及將系爭帳戶資料(含帳號、密碼)提供
予對方使用,導致本件詐騙集團可以順利利用該帳戶向原告
或其他人詐取款項,與原告係單純受詐欺而受損害之情形,
迥不相牟,亦不因被告未從該交付行為獲得利益,而得解免
其賠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無可取。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
0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並以支
金錢為標的,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21日送達被告
(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100,000元,及自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
選擇合併其他請求權再予審究,併此敘明。至被告聲請供擔
保宣告免予假執行部分,因本件原告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
故此部分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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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