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835號
TPDV,114,訴,1835,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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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3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楊弘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陸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之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係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118
年12月15日止計7年,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依年
金法按期(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自借款撥付日起按
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4.19%機動計算(被告逾
期未清償時,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指數為年息1.71%
,本件請求年息即為5.9%),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須按逾期還款期數
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金額依序為300元、400元
及500元,合計1,200元。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10月1
5日止,嗣後即未依約清償,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1
款、第5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計尚欠債務本金155,194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
息未清償。
(二)被告復於112年4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15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係自112年4月13日起至119年4月12日止計7年,
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期)平均攤
還本息,利息則自借款撥付日起算第3個月起,按原告指
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11.42%機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
償時,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指數為年息1.71%,本件
請求年息即為13.13%),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
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
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須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
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金額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
元,合計1,200元。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11月12日止
,嗣後即未依約清償,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1款、
第5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計尚欠127,026元(包括本金125,826元、違約金1,200
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三)被告再於112年4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33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係自112年4月27日起至119年4月26日止計7年,
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期)平均攤
還本息,利息則自借款撥付日起算第3個月起,按原告指
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8.42%機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
償時,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指數為年息1.71%,本件
請求年息即為10.13%),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
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
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須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
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金額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
元,合計1,200元。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10月26日止
,嗣後即未依約清償,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1款、
第5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計尚欠債務本金275,436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未
清償。。
(四)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到庭答辯則以:其對於原告所請求之本金及利息、違約 金部分均不予爭執,然目前並沒有能力償還,已主動向原告 請求協商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新個 金徵審系統查詢作業、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計3



份;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表;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核屬 相符;且為被告當庭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於被告雖到庭辯稱伊目前資力不足,實無法清償債務云云 ,然此仍無從解免伊依約應負之還款責任;復辯稱伊業已向 原告申請協商成立等語,猶未提出據以清償相關文件為佐, 自不影響原告之請求,是被告所辯,即非可採,附此敘明。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雯芳附表:
編號 產 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 息 利息之計算 (民國) 備  註 1 信用 貸款 155,194元 155,194元 5.9% 自113年10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放款帳號 00000000000000 2 信用 貸款 127,026元 125,826元 13.13% 自113年11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放款帳號 00000000000000 3 信用 貸款 275,436元 275,436元 10.13% 自113年10月 27日起至清 償日止 放款帳號 00000000000000 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新臺幣557,6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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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