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833號
TPDV,114,訴,1833,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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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3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被 告 張維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陸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柒拾
貳萬陸仟貳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陸佰玖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
1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
13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5日以網路申辦方式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99萬元,原告於同年8月8日將該筆款項
撥入被告指定帳戶,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113年8月8日起至1
18年8月7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
率5.9%機動計息(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利率7.61%,
計算式:1.71%+5.9%=7.61%),自借款撥付日起,以1個月
為1期,共分84期,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本
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一期時收
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
期三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三期,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僅
攤還本息至113年11月7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72
萬6,691元(內含本金72萬6,253元、違約金438元),及其
中本金72萬6,253元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7.61%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 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 帳戶、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 ,核屬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資料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 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 應負清償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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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