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2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谷庸
鄧介榮
被 告 蔡適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伍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
會)申請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合
併許可,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經金管會
於民國106年1月17日函復原則同意,是原大眾公司之權利義
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大眾銀行簽訂現金卡
約定事項之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事項之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均約定,因本約定內容有關事
項涉訟時,借款人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
15、2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現金卡信用貸款:被告於95年2月21日向原告合併前之大眾
銀行簽訂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
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現金,但應於每月繳付最低應付款
(即實際可動用額度之2%),依約定利率於每月20日結算一
次,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有如附表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
清償。
(二)信用貸款:被告於93年11月30日向原告合併前之大眾銀行簽
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攤還型),向原告借款25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7年,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一期,依約定利
率,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
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如未繳清每月應
攤還之本息或本金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逾期6個月以內
之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約定利
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
如附表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事項、 交易明細查詢、信用貸款申請書(攤還型)及約定事項、交 易明細查詢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利 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14萬5,300元 95年5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 -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 - 2 20萬7,255元 95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95年11月23日起至96年5月22日止 1.5% 96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合計 35萬2,555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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