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2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陳谷庸
柯仲宜
被 告 呂吳紅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玖佰柒拾捌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
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
文。查原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
銀行)於民國106年1月17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准予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大眾銀行為消滅
公司,有金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
函在卷可稽,是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合併後存續之
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現金卡約定事項「其他約定事
項」第3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
約定(本院卷第15、25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
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5年1月21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額度新臺幣
(下同)5萬元,約定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且
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改依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另配合銀
行法第47條之1已於104年9月1日起公告施行,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應以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被告繳納
利息至95年3月20日後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4萬3,480元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
(二)被告復於94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撥
貸日起算,以每月為一期,共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
款利率則按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若未依約還本或付息,
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遲延還款時,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收違約金
。詎被告繳納利息至95年3月23日後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
金13萬4,498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之本息及違約金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經查,原告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事項、現金卡交 易明細、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信用貸款放款明 細查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為憑(本院卷第13至39頁) ,內容互核相符,堪以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週年利率 1 現金卡信用貸款 4萬3,480元 4萬3,480元 自95年3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無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小額信貸 13萬4,498元 13萬4,498元 自9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自9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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