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778號
TPDV,114,訴,1778,202505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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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78號
原 告 馬嘉莉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
李錦臺律師
被 告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訴訟代理人 林正洋
李承璋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5238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4月25日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對以訴外人馬劉
秀里為要保人之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73頁)。核原告所為,係
為具體敘明欲請求撤銷執行之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
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執行債權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
司執字第18097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原告之母馬劉秀里
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核發執行命令扣押
系爭保單,惟系爭保單之保險費均由原告繳納,保險受益人
亦為原告,僅借名登記以馬劉秀里為要保人,原告方為系爭
保單之實質要保人,而就系爭保單具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
情。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對系爭保單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
正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馬劉秀里,被告得對系爭保
單為強制執行,原告未證明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縱原告與
劉秀里間就系爭保單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亦無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不得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75頁
):
 ㈠被告於113年8月間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士林地院聲請就馬劉
秀里對訴外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
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為強制執行
,經士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915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並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經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
 ㈡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0月22日以北院英113司執助明25238
字第1134240454號執行命令,禁止馬劉秀里收取對新光人壽
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新光人壽於113年11月1日
陳報扣得以馬劉秀里為要保人之系爭保單,且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再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30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債權人之金錢債權,係憲法第15條保
障之財產權,國家為保護其權利,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
俾使其得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對債
務人之財產為執行,以實現其債權。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
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
下稱保單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即人身保險
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
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l
條規定參照)。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應有保單價值之計
算基準,要保人對於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所得之保單價值
,不因壽險契約之解除、終止、變更而喪失,要保人得依保
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
給付之權利,故保單價值實質上乃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
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
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
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
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最高法院l08
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經查,馬劉秀里既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揆諸前開說明,系
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自當歸屬馬劉秀里所有,而為其基
於系爭保單所具有向新光人壽請求返還或運用該保單價值之
權利,乃馬劉秀里之財產權,得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
,縱認原告主張系爭保單之保險費均為其所繳納,且為系爭
保單之受益人等語屬實,然該保險費繳納後,經保險人依保
險法及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後累積形成保單價值,已轉化
為馬劉秀里所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無論
實際繳納保險費者是否為馬劉秀里,均無礙於系爭保單之保
單價值屬馬劉秀里所有財產權之認定,是系爭執行事件自得
就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保單究
有何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之「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基前,原告非基於系爭保單而得享有財產權之人,其提起
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
,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對系爭保單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險種名稱 要保人 1 ARN0000000 新光人壽安佳增值終身還本壽險 馬劉秀里 2 ARN0000000 新光人壽安佳增值終身還本壽險 馬劉秀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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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