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97號
原 告 賴佩君
訴訟代理人 李欣倫律師
被 告 劉琬甄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蕭育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乙○○於民國99年4月27日結婚,婚後育
有一未成年子女,婚後感情尚可。詎113年5月間某日,乙○○
直接告知伊已另結新歡,與被告甲○○交往長達1年半要與伊
離婚,且甲○○已懷有身孕,伊與乙○○於113年10月4日為協議
離婚之公證,惟伊始終無法原諒乙○○之背叛。甲○○明知伊為
乙○○之合法配偶、婚姻關係尚存續,且育有未成年子女,卻
仍違反法律規定及社會通念,與乙○○交往,甲○○破壞伊與乙
○○2人間家庭之圓滿及夫妻關係之和諧,實屬對伊配偶權之
重大侵害。乙○○113年7月18日亦於手寫信件自承其外遇,被
告2人間不正常之男女關係實已共同逾越我國社會一般善良
風俗對於有配偶之人與異性友人間合理往來之認知,足以破
壞伊與乙○○間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破壞夫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被告2人自係共同不法侵害依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又被告上開行為
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伊身心亦因此遭受極大打擊與
痛苦,需求診於身心科方能安睡。事後乙○○更曾惡意於FACE
B00K社群平台發文,標註伊及孩子,稱「我們法院見!!多
年被妳當空氣,結束。」之內容,及甲○○曾直接回嗆「他如
果愛你,他就不會在外面找人了,該三思的是你。」之訊息
,請審酌被告共同對伊之婚姻關係及家庭之圓滿造成強烈程
度之破壞,後續完全不認錯、沒有歉意,使伊精神上受有痛
苦之情狀。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18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確實有侵害配偶權,對於原告主張伊等在乙
○○與原告婚姻關係期間與甲○○有交往,甲○○因此懷孕一事不
爭執,伊等的小孩在000年0月00日出生,乙○○已把工作17年
買的房子贈與給原告,並賠償每個月6萬7,500元之扶養費至
小孩20歲,乙○○與原告婚姻會變成這樣並非乙○○一人造成,
乙○○跟原告曾經很想生小孩,失敗了2次,後來乙○○問原告
能否再試試看,原告說乙○○要生小孩去找別人跟乙○○生,才
造成這樣的事情。因為離婚已負擔龐大的扶養費,要負擔10
年,目前無能力支付損害賠償,希望用時間陪伴乙○○跟原告
的小孩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
、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
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
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
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參照)
。準此,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
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
幸福者,則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
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
(二)原告與乙○○於99年4月27日結婚,嗣於113年10月4日兩願離
婚等情,有戶口名簿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就有
於原告與乙○○婚姻關係期間發生性行為、之後於000年0月00
日產下一子等侵害配偶權之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
125頁),並有原告與乙○○離婚協議之公證書、離婚協議書、
臉書資料、蕭智育手寫文件、被告2人出遊照片、資料及手
機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2頁、第37頁至
第43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73頁)。依上開內容,被告2人
確有於原告、蕭智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男女朋友交往、發
生性行為等情,被告2人所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之身分法益,且侵害情節重大,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明知蕭智育與原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竟有男女情愛交往、發生性行為之行為,已逾越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容受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
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而情節重大,且該等行為與婚姻配
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2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再按精神慰
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故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
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
院審酌原告於113年間有財產900餘萬元、所得3萬餘元、名
下有不動產等情,乙○○113年間名下有財產42萬餘元、所得2
00餘萬元,甲○○有所得2萬餘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及
被告2人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等一切情
況,認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應
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
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年21日送達乙○○,於同年4月11日送達
甲○○,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1頁、第117
頁),則原告請求乙○○自114年2月22日起、甲○○自114年4月
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上開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
致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暨法定遲 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被告部分 依職權宣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