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509號
TPDV,114,訴,1509,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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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0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邱彥倫
被 告 楊青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柒仟壹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拾壹萬陸仟玖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與
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花旗銀行在臺之消費
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含營業部、44家分行)分割予
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11年12月22
日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准在案(見本院卷第1
3至14頁),是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
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花旗銀行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8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9頁),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
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2月18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取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
第15條約定,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循環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
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按個
人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計算,並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收取違約金,
第1至3個月各收取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
違約金之最高收取期數不超過3期。詎被告僅繳款至113年11
月7日之利息,其後未再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計至113年12月5日止,被告尚積欠79萬7,14
5元未清償(包含本金71萬6,954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7
萬4,916元、已結算未受償費用5,275元),及其中71萬6,95
4元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
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 業據其提出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星展 銀行信用卡帳單、債權計算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 25頁),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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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