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505號
TPDV,114,訴,1505,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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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0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鄭哲銘
被 告 蕭辰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陸佰壹拾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6、18
條約定(本院卷第13、50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
)70萬元,並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
0年10月27日至115年10月27日止,借款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
加碼週年利率8.07%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未依約
履行,截至114年3月7日尚積欠原告共39萬2,777元,及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即
應清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息。
(二)被告復於112年10月間向原告線上申辦信用貸款27萬9,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18日至117年10月18日止,借款
利率按週年利率13%計付利息,並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未
依約履行,截至114年3月7日尚積欠原告共27萬4,833元,及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上開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帳單、貸款撥款明 細表、貸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1至58頁),內 容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起訖日 週年利率 1 小額信貸 39萬2,777元 36萬7,487元 自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9.81% 2 小額信貸 27萬4,833元 25萬0,337元 自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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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