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488號
TPDV,114,訴,1488,2025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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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8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康家暐
被 告 陳品誠(即被繼承人陳詠升之繼承人)

陳宥㚬(即被繼承人陳詠升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王䕒萱(即被繼承人陳詠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詠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二百七十日為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詠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繼承人陳詠升(下或稱陳詠升
)與原告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壹、一般約定事項第
12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陳詠升
於民國110年9月19日逝世後,其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王䕒萱
、長男陳宗良、次男陳品誠、長女陳宥㚬,除長男陳宗良
已聲請拋棄繼承以外,被告王䕒萱、陳品誠、陳宥㚬均為陳詠
升之法定繼承人,並依法限定繼承該信貸債務,此有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年12月9日桃院增家偉110
年度司繼字第3095號公告陳宗良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
、110年12月29日桃院增家偉110年度司繼字第3234號公示催
告公告陳報遺產清冊事件裁定(公告事項:即繼承人王䕒萱
、陳品誠、陳宥㚬對被繼承人陳詠升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詠升繼承系統表、被告王䕒萱、陳品誠、陳宥㚬
與拋棄繼承人陳宗良現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
至37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
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陳詠升於110年8月2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
訊:114.137.108.9)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
10年8月26日起至117年8月26日止計7年,共分84期,利息
則按原告指數利率加年利率3.66%機動計算,嗣後隨原告
指數利率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計付利息
陳詠升逾期未清償時,原告指數利率為年息0.79%,本
件請求年息即為4.45%),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
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至逾期270日為止。詎陳詠升嗣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
經原告催討債務未果,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貳、其他約
定事項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
,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100萬元,及自110
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45%計算之利息;暨自
110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
日為止)未清償。惟陳詠升業於110年9月19日去世,被告
王䕒萱、陳品誠、陳宥㚬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已依法限定繼
承,自應於繼承陳詠升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信貸借款債務
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暨繼承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 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歷史指數利率(月調)變動資料查 詢、請求項目試算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另被告均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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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