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436號
TPDV,114,訴,1436,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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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36號
原 告 楊素雲
被 告 蔣皓宇

江霈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62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蔣皓宇江霈臻(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等姓名)均
在監執行中,經合法通知後,均具狀陳明不願意出庭,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出庭意願調查表等件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4至127、156至159頁),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蔣皓宇於民國111年10月間加入Telegram暱稱「
趙公明」、「齊天大聖」、「熊熊」等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
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組織(下合稱系爭詐欺集團,分則逕以暱稱稱之)
,擔任車手取款之負責人,負責招募車手等工作,江霈
  臻因受蔣皓宇招募而於111年10月25日加入「趙公明」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蔣皓宇江霈臻並另承接「齊天大聖」詐
欺集團指派之面交車手工作。嗣「齊天大聖」詐欺集團成員
於111年11月25日12時30分許,致電伊任職之公司,以假檢
警佯稱伊涉及重大刑案,需繳交保證金方能還伊清白,致伊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20分許,至銀行提領新臺幣(下同
  )70萬元,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旁,
將70萬元現金交與受該詐欺集團指示之江霈臻江霈臻再依
指示將其中63萬元交給該詐欺集團成員,剩餘7萬元經扣除
其車資9,000元及報酬2萬4000元後,再匯款至蔣皓宇指定帳
戶,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70萬元,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
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一)蔣皓宇曾到庭稱:伊有意願要賠償部分金額給原告等語。
(二)江霈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同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間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蔣
皓宇擔任車手取款之負責人,負責招募車手等工作,江霈臻
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其於111年11月25日遭「齊天大聖」詐
欺集團假借公務員名義詐欺,將現金70萬元交予受該詐欺集
團指示之江霈臻江霈臻再依指示交付63萬元予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剩餘7萬元扣除車資及報酬後匯款至蔣皓宇指定帳
戶,被告因而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判犯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蔣皓宇處有期徒刑
2年2月、江霈臻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在案等情,為蔣皓宇
到庭時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上開刑事判決為證,復有本
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可資為憑(見本院證物袋),
堪信為真實。則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
受之損害即70萬元,自屬有據。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
,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經原告同意以最後一個送達日為準)翌日即112年6月16日起
  (見附民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上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基於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同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自毋庸再予審究  ,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及蔣皓宇其餘攻防方法、訴訟 資料及陳述,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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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