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83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吳璻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柒仟捌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公司
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19條規定,於
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準用之。查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於民國112年8月12日依企
業併購法規定將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分割讓與原
告,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企管銀外字第111
0149184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是花旗銀
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先
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花旗銀行卡友滿福貸約定書第23條為憑(見本院卷第
17頁),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2月9日向原告申請星享貸/滿福貸個
人信用貸款(帳編:000000000000000000),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950,000元。嗣於110年11月4日向原告申請動用930,3
46元,其中396,346元為清償舊債,其餘534,000元於110年1
1月5日撥入被告指定帳戶,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
個月為1期,共分60期,貸款利率依固定利率7.99%計息。詎
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迄今尚欠687,896元(內含本金660,352元、起息日前
已結算未受償利息27,544元),及其中660,352元自113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99%計算之利息。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旗銀行卡友滿福貸申 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信用貸 款對帳單及明細、帳務系統畫面、原告卡友貸款撥款畫面、 卡友貸款年金試算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1頁), 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 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 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迄未 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愷茹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起訖日 利率 1 卡友信用貸款 (帳編:0000000000000000000) 687,896元 660,352元 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7.99% 合計 687,8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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