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359號
TPDV,114,訴,1359,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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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59號
原 告 趙鈞偉
訴訟代理人

送達代收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被 告 王俞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亦分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住所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而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惟本院前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按原告陳明之被告臺北市信義區地址(詳細地址詳卷)寄送起訴狀繕本及試行調解通知書,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下稱吳興街派出所)(見本院卷第97頁送達證書),然該等訴訟文書迄至114年5月2日仍未經被告領取,有吳興街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可憑(見本院卷第109頁)。本院復函請信義分局派員確認被告有無實際居住在該信義區之地址,經信義分局實地查訪後,該址均無人回應致無法確認被告是否實際居住於該址乙情,亦有信義分局114年5月14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43030760號函暨所附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119頁)。且經本院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其陳稱被告戶籍在臺北市士林區,信義區地址係聽聞當事人轉述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07頁),可見本件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居住於本院轄區。又遍查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及所提證物,皆未見本件有合意本院管轄或專屬本院管轄之情事,而本件被告戶籍地址係設於臺北市士林區,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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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