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313號
TPDV,114,訴,1313,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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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13號
原 告 鄭宇淇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潘建儒律師
被 告 楊鎮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前之不詳時、地,將其
申設之王道商業銀行(下稱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金融資料,
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詎原告於113年1月20日與LINE暱稱
朱佩柔」帳號聯繫,對方誆稱使用「720PRO」投資APP能
獲得高額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8日13時
20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64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該
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而被告為
一般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率而將系爭帳戶交付毫無信賴
關係之陌生人自由使用,欠缺一般具有通常知識經驗及謹慎
理性之人應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故被告雖未直接對原
告施用詐術,然其行為與原告之損害有直接之因果關係,自
應視為係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系爭帳戶,違反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8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不法行為,業據其提出匯款回條
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814號
不起訴處分書等為證(見卷第27-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14號偵查卷宗查
核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侵權行為所受損害64萬元,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民事起
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1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
可憑(見卷第47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收受本件民事
起訴狀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萬元
,及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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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