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252號
TPDV,114,訴,1252,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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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5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王韋智
鄭哲銘
被 告 何奇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
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零叁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
臺幣玖拾叁萬零伍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被告與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花旗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八條,雙方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五萬
零三百七十五元,及其中九十三萬零五百四十二元自民國
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三‧七九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一0六年十二月間與臺灣花旗銀行
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臺灣花旗銀行領用信用卡
,被告得持該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應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
上之帳款,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
遲誤繳納期限者,應依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並收取違約
金,當期繳款延滯時,逾期違約金三百元,連續二期延滯
繳款時,第二期逾期違約金四百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
,第三期逾期違約金五百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
三期。臺灣花旗銀行業於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將其在
臺之消費金融業務包含資產及負債,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
分割予原告。計至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止,被告持卡共
積欠一百一十五萬零三百七十五元(含計至一一四年二月
二十一日止之利息二十萬五千七百三十三元、預借現金
續費一萬二千六百元、違約金一千五百元),及其中九十
三萬零五百四十二元自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七九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爰依分割繼受之信用卡本息債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
卡帳單、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一一一0一四九
一八四一號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繼受之信用卡本息債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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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