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139號
TPDV,114,訴,1139,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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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39號
原 告 劉燕雪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執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6號債權
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57928號
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7202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全聖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全聖公
司)、王于飛黃月娥於民國89年9月5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訴外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分公司(下稱太設公司),嗣太設公司更名為茂豐租賃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茂豐公司將債權讓與被告
。太設公司於90年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90年度票字第5792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30條規定,被告至遲應於94年3
月19日前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遲至108年12月5日始持系爭
本票裁定向雲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被告於113年10月14日持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6號債權憑證(下
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對伊聲請強制執行,雖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
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7720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但因系爭本票票款債權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
之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裁定所示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對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所持系爭執行名義,縱本金部分已罹於時效,然已發生之利息債權為獨立之債權,時效期間為5年原告仍得請求之,被告前於108年9月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應有時效中斷之效力,故被告對原告利息債權,於超過103年9月以後之利息時效仍得獨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與訴外人全聖公司、王于飛黃月娥於89年9月5日共同 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訴外人太設公司,太設公司於90年間持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於113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向雲林地 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無結果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復於11 3年10月14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經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該執行程 序尚未終結等節,有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本票等件附於系爭 執行卷可憑,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其上記載執 行名義名稱為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對其聲請強 制執,然系爭債權憑證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 得拒絕給付,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關係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 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訴, 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原 告訴請確認上開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 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 求、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 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此觀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第5 款規定及第130條亦定有明文。而聲請本票裁定之行為,應 屬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請求,而生中斷時效之



效果,則依同法第130 條規定,是被告於取得本票裁定後, 若於6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 視為不中斷。次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 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 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9年9月5日,未載到期日,依票 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有系爭本票影本1 紙附於系爭執行卷可稽。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執票 人即被告對於發票人即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自發 票日即89年9月5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而時效消滅,是系爭 本票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於92年9月5日應已完成。本件被 告雖於90年間取得系爭本票裁定,惟被告遲至105年12月5日 始執系爭本票裁定向雲林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未果並換發 系爭債權憑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未依民法第129 條第1項規定,於3年內行使系爭本票付款之「請求」,其聲 請系爭本票裁定並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此外,被告復未舉 證證明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則原告 抗辯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即屬有據。 ⒊至被告辯稱縱系爭債權本金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但利息與本 金獨立存在,就利息債權仍得請求云云。按主權利因時效消 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該從權 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 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 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 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 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 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可知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故 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亦及於從權利,此從權利應包 括已屆期之利息在內。是系爭本票本金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 ,既認定如前,則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本票債權之利息請求 權,亦當然隨同消滅,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之利息請求權仍得 請求云云,並無可採。 
 ㈢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有無理由?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 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 、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 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債權憑證 所憑之系爭本票裁定,其並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而系爭 本票債權請求權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消滅時效完成,經原 告提出時效抗辯,已如前述,即屬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 ,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所憑之系爭 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依民法第144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 權憑證所示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本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文友本票附表:(民國/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受款人 89年9月5日 未記載 全聖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劉燕雪劉燕雪 王于飛 黃月娥 48萬元 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或其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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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聖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