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10號
原 告 陳吳若梅
被 告 林柏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928,67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9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928,6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林柏杰自民國113年4月間起參與由暱稱「勝贏國際-柯南」及
詐欺集團中其他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且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持偽造收據、工
作證,佯裝為投資公司外派收款專員,收取遭詐騙者交付現
金或黃金等財物,並依指示轉交出即俗稱「面交車手」事宜
,即可獲得報酬,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2月
間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陳吳若梅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
即以LINE暱稱「黃世聰」、「Lisa」、「緯城在線營業員」
等名義,陸續向陳吳若梅佯稱:跟著主力一起布局可參加抽
新上市股票,且在其他同學幫助下參加當沖每次均可獲利2%
~3%,只需下載「緯城」APP,並將投資款項交予外派專員,
即可完成投資等語,而佯裝為「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派員「林博慶」出示該偽造工作證予原告陳吳若梅,並
將蓋有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並
在經辦人欄處偽造「林博慶」署名、指印之偽造緯城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交予原告,用以表
示其為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收取儲值投資款之經
辦人「林博慶」,收取陳吳若梅分別於113年3月18日交付儲
值投資款250,000元、113年4月15日交付儲值投資款200,000
元、113年5月2日交付儲值投資款現金48萬元、黃金1公斤,
致陳吳若梅陷於錯誤而受有上開款項之損害,為此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378,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
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台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節本、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為證,應堪
信原告主張遭被告等詐欺而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之事實為真
實。
㈡惟依上開刑事判決及起訴書之記載,關於原告交付之金額部
分乃為「…並將蓋有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印文,並在經辦人欄處偽造林博慶署名、指印之偽造緯城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交予陳吳若梅
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收
取儲值投資款之經辦人林博慶,收取陳吳若梅交付儲值投資
款合計292萬8670元(現金48萬元,黃金1公斤)之意,足生損
害於陳吳若梅、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博慶。…」
、「…於113年5月2日晚間8時許,前往陳吳若梅住處,配戴
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外勤專員「林博慶」,向陳吳若梅
收取現金48萬元及黃金1公斤(黃金編碼J44427),並交付假
收據予陳吳若梅而行使之…」等語,有上揭刑事判決、起訴書
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22頁),而原告雖主張其分別於113
年3月18日交付儲值投資款250,000元、113年4月15日交付儲
值投資款200,000元、113年5月2日交付儲值投資款現金48萬
元、黃金1公斤,然就其所主張「113年3月18日交付儲值投
資款250,000元、113年4月15日交付儲值投資款200,000元」
等部分,既未經刑事判決予以認定,且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
亦僅有113年5月2日購買黃金之紀錄,原告復未就此部分之
主張提出證據以為佐證,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因此,本
件僅有刑事判決所記載2,928,6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
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14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754號卷第13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28,670元,及自113年10月
15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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