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935號
TPDV,114,補,935,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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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35號
原 告 許文宏
許琦玲
被 告 許萬福
高許麗華
許心汝

許月華
許綿
高茂男
高秋冬
高錦祥
高錦龍
高錦章
高梅玉
高愛珠
高愛玲
張榮源
張榮富
林張秀桃
張睦美
林毓堂
林慈斌
林燕卿

林久郁
黃元顯
黃宏憲
黃慧明
許秀玲
許玉玲

許紋玲
許小玲

許璧玲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1
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甚明。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主張其
與被告等公同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各1/4所有權,起訴聲明「兩造所公同共有坐落臺
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545地號共2筆土地之各1/4所有權,
應由各公同共有人按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觀以卷附系爭土
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197平方公尺、398.94
平方公尺,民國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8萬931元、11萬元,按各1/4所有權價值計分別為398萬
5,852元、1,097萬850元;又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共係1/4
9,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390萬5,963元【(398萬5,85
2元+1,097萬850元)×1/49=30萬5,2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萬5,2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
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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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