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906號
TPDV,114,補,906,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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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06號
原 告 林世芳


被 告 林俊智

張䕒心

張文玲

張詩迎
張淑

張慶輝

詹金花

林世芬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
訴之聲明:兩造共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號)房屋及坐落之臺北市○○區○○
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各按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比例分配之。㈠房屋部分,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2層加上騎樓登記日期為民國49
年2月5日(即屋齡65年2個月),為加強磚造地上2層樓,面積共
為156.2平方公尺建築物,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復
地價調查估計規則、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
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等規定估算之結果,現值為新臺幣(下同)
36萬6,883元,亦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在卷可
憑。故原告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可得之利益為1萬5,287元(366,
883元×1/24,元以下四捨五入)。㈡土地部分,上開房屋坐落土
地部分現值為3,550萬元(依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該土地
公告土地現值為35萬5,000元/平方公尺,則35萬5,000元/平方公
尺×100平方公尺)。故原告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可得之利益為35
萬5,000元(35,500,000元×1/10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37萬287元(1萬5,287元+35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5,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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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