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04號
原 告 大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福祺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被 告 黃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00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實際位置及面積依地政事務
所測量後之複丈成果圖為準)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8,17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57,288元。核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暫以原告主張遭占用之面積60平方公尺計算,
核定該部分價額為33,978,96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566,316
元/平方公尺×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33,978,960元。聲明第2
項前段係附帶請求起訴前之不當得利應予併計,後段係則附帶請
求起訴後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總計
為34,947,136元(計算式:33,978,960元+968,176元=34,947,13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8,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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