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765號
TPDV,114,補,765,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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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65號
原 告 首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李阿昭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洪瑋彤律師
被 告 蘇之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
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
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
地所有權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及返還請求權為標的,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478號
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是原告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之面積於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惟實際占用面積仍待日後測量,是依系爭土地之
114年1月當期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新臺幣)264,183元,及
原告陳明之被告目前占用面積為21.9平方公尺計算,訴訟標的價
額暫核定為5,785,608元(計算式:264,183元×21.9平方公尺=5,
785,6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243元(
日後待查證確實,再行溢退或補徵)。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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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首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