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67號
原 告 翁金蓮
被 告 林長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聲請
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城補字第7號
裁定移送前來。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7月9日
)之利息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54萬6,885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5,45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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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0萬元) 1 利息 50萬元 108年11月1日 113年7月9日 (4+252/366) 2% 4萬6,885.25元 小計 4萬6,885.25元 合計 54萬6,8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