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79號
原 告 黃靖齡
被 告 巫聰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拍賣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萬5,61
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
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
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主
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
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
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於
民國114年5月6日107年度遺執專字第00000000號拍賣事件之
拍賣程序無效、回復原狀及撤銷拍賣。原告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
的範圍,依上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拍賣程序拍定
之不動產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房地之價值為斷,
而依照原告陳報該不動產之拍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899
萬元,以拍定價格作為該不動產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應屬
適當,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99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8萬5,6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