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68號
原 告 姚紹煌
訴訟代理人 劉孟哲律師
被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捌仟玖佰玖拾柒元
。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
仟柒佰伍拾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
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
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8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提起
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
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⒉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5046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執助字第6714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下合稱系爭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⒊被告不得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621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
之財產。
(二)原告上開第1項及第3項聲明,就系爭本票之本金、利息,計
算至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前1日即民國113年9月5日之
債權總額如附表二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48萬4115元,
則第1項及第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各應為148萬4115元。
(三)上開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為原告之異議權,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之利
益為準。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計算至原告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前1日之債權總額如附表三所示為155萬8997元,堪
認原告起訴如獲勝訴判決,可受排除執行債權額155萬8997
元之利益,顯低於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
保險契約解約金、郵局存款及坐落新北市新店區新和段土地
及建物、新北市新店區陽光段土地。是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為155萬8997元。
(四)綜上,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55萬8997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7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姚紹煌 112年2月2日 130萬8000元 未記載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附表三:(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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