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61號
原 告 和康企業行即鄭雋孜
上列原告與被告詠仁實業有限公司、巨亞工程有限公司、全家便
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56,196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1,4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宜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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